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政务信息公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省、市关于政务信息公开工作的有关要求,结合本县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政务信息, 是指我县在履行行政管理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二章 公开内容与方式
第三条 政务信息公开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推进行政决策公开、执行公开、管理公开、 服务公开和结果公开。
第四条 政务信息公开分为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
第五条 需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主要包括:
(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机构职能、 机构设置、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负责人姓名;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五)办理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办理结果;
(六)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本行政机关认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
(七)财政预算、决算信息;
(八)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依据、标准;
(九)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十)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十-)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二)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三)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四)公务员招考的职位、名额、报考条件等事项以及录用结果;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六条 除本制度第五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古田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涉及市政建设、公共服务、公益事业、土地征收、房屋征收、治安管理、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乡(镇)人民政府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贯彻落实农业农村政策、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运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宅基地使用情况审核,土地征收、房屋征收、筹资筹劳、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
第七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务信息不得公开,法律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通过政府门户网站 (古田县政府门户网)、公开栏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 申请获取相关政务信息。
第三章 公开程序
第十条 各部门确定职责范围内应公开的政务信息,并进行保密审查,确保所提供信息的准确和保密。
部门相关股室在办文及发布一般信息时应确定文件是否公开,同时明确公开范围、公开期限、公开方式,由股室负责人、分管领导审核签字,按公文处理程序交由各部门办公室发布。
第十一条 各部门办公室履行政务信息公开的复核、发布与管理工作,维护古田县政府网本部门信息公开栏目信息。
第十二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务信息应当自该政务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务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各部门办公室为依申请公开对外受理机构,须指定专人对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公开内容描述、公开形式要求等要件是否完备进行初步审查。
(一)对要件不完备的申请,应附注说明及时退回,申请人可以在补充完备申请要件后重新申请;
(二)对要件完备的申请及时登记,并与信息相关的股室联系受理和答复事宜;
(三)对于同一申请人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可不予受理;
(四)各单位根据下列情况拟出答复意见,经分管领导、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字后给予答复;
(五)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务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六)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中含有不应公开的内容,但能作区分处理的,应告知申请人,并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务信息不存在的,应“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务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法律规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相关股室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申请人当面申请的,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场予以答复,并请申请人确认。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部门主要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未经审核的政务信息内容一律不得公开。
第四章 监督与责任
第十六条 古田县人民政府通过设立意见箱和投诉电话等方式,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十七条 古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政府信息股定期或不定期对各单位、直属机构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 各单位、直属机构实施政务信息公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本制度的逾期改正,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